优化营商环境,保护知识产权-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传播权案(以案释法第6期)
【案情简介】
《XX调解》、《XX观察》电视节目为A省广播电视台下属某卫视等电视频道的电视节目,且在A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著作权人均为A省广播电视台。2014年4月1日,A省广播电视台将其拥有的上述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A省网络广播电视台在互联网进行独家运营和经营管理使用,并授权其在节目著作权遭受侵权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出索赔、谈判和解、获得索赔等在内各种法律措施。同日,A省网络广播电视台将其拥有的所有广播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独家授予A省广播电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与使用,并获取相关收益。2015年,A省广播电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将其2015-2016年自制节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B公司,版权费127万元,该公司已支付76.2万元。2015年5月8日,经公证证明,在C公司“X影音”网站首页搜索栏内进行相应搜索后,可对上述栏目内容进行播放。A省网络广播电视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公司停止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支付的合理开支5.3万元。
【裁判结果】
判决立即停止对A省网络广播电视台上述栏目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赔偿A省网络广播电视台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C公司未经A省网络广播电视台授权或涉案节目的其他有权人许可,面向公众提供了涉案节目的互联网点播服务并嵌入相应广告,侵犯了A省网络广播电视台就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提供在线视频播放的国内大型互联网公司,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视节目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得通过“擦边球”方式实现非法商业利益,本案的处理对侵权行为进行了界定,较好维护了权利人的权益。

